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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87号 (2)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评估分户报告单与原告持有的报告单仅在估价作业时间上有所区别,被告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补偿方案告知单已更正了非居住建筑面积,并进行送达,有相关人员见证。原告提交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以此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当,证明力不足。
  经审理查明:本市公平路XXX号系第三人孙琦租赁的公有房屋,承租部位底层、二层,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非居住,内注册有一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孙巍(孙琦儿子)。物业公司原记载非居建筑面积76平方米,经核定后非居住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该户在册户籍六人,即孙琦、孙亚琼、张庆宝,孙巍、邬红雁、孙一鸣。
  因本市虹口区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虹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征收房屋的范围,公布了《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委托了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为43,16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24日。第三人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户送达了《补偿方案》、《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评估分户报告单》等,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依程序对评估价格申请复估、鉴定,但对告知单提出质疑,第三人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9月28日重新送达更正后的告知单。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因原告户拒绝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并于2013年10月13日送达了原告户。第三人虹口房管局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541,536.96元,停产停业补偿442,692.12元,搬迁费1,538.55元,该户被征收非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3,985,767.63元及其他补贴、补助。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委托实施单位在与原告户协商过程中,提供货币补偿及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原告户选择,原告户对政策不认可,认为货币补偿款太少,房屋太远,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在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虹口房管局遂于2013年10月30日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户送达了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该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核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8日召开调解会,原告户均未出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虹口房管局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相关规定以及《补偿方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3]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共三项: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1、宝山区长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94.52平方米,价值743,021.72元;2、同号402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94.52平方米,价值746,897.04元。以上两套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为1,489,918.76元,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应补差价2,495,848.87元;二、第三人虹口房管局还应给予原告户其他补助、补贴:非居装潢补贴102,57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0,000元、非居自购房补贴1,175,700元、产权房优惠补贴340,27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补偿方案》规定结算、达成协议后按规定核发相关奖励;三、原告户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实施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不服,与孙琦、孙巍一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就建筑面积认定、安置方式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户房屋原始设计为公有居住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后改为非居住用途,建筑面积应以物业公司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非居住建筑面积为准。现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及被告适用相关政策,扩大了建筑面积,已充分考虑原告户权益,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对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本案中,原告户房屋虽作经营使用,但内有六人户籍,被告考虑到该情况,以两套产权房屋调换,其余以货币补偿,并给予1,175,700元的非居自购房补贴,该安置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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