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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71号

原告沈仁珍。
  委托代理人潘宗英。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邱文。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沈仁珍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仁珍的委托代理人潘宗英,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缨,第三人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浦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若干规定》第三条、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点、黄府规〔2012〕2号《关于印发黄浦区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点、沪房管规范保〔2012〕8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第一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2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主要内容为:1.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沈仁珍。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青浦区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18平方米,价值508,345.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48平方米,价值369,497.70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739,982.31元结算差价,公有房屋承租人沈仁珍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37,860.59元;2.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沈仁珍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73,150元、装潢补贴7,31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计算;3.公有房屋承租人沈仁珍户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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