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71号
原告沈仁珍。
委托代理人潘宗英。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邱文。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沈仁珍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仁珍的委托代理人潘宗英,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缨,第三人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浦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若干规定》第三条、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点、黄府规〔2012〕2号《关于印发黄浦区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点、沪房管规范保〔2012〕8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第一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2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主要内容为:1.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沈仁珍。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青浦区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18平方米,价值508,345.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48平方米,价值369,497.70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739,982.31元结算差价,公有房屋承租人沈仁珍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37,860.59元;2.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沈仁珍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73,150元、装潢补贴7,31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计算;3.公有房屋承租人沈仁珍户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收回上海市阜春街XXX号房屋三层阁(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处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在此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属超越职权。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资质已过期,被告以该公司作为房屋征收估价机构,侵犯原告户权益。此外,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错误摘录涉案房屋户籍在内人员潘宗蓉的配偶姓名,造成原告户家庭破裂。原告户曾主动留下联系方式,协商记录所载内容系造假,被告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之女潘宗英虽然参加了被告召集的审理协调会,但是被告出席的人员既无授权证明,亦不愿出示工作证件,于法有悖。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2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内容提出的异议均系对征收决定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可以证明该公司具有法定资质。原告户的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并非被告摘录,潘宗蓉的婚姻状况在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亦未涉及,故不影响原告户的实体权益。原告户与第三人协商未成确是事实,被告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于法有据。原告户在协商过程中并未留下联系住址,房屋征收部门以电话方式与原告户沟通,并无不当。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沈仁珍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租赁部位三层阁,折合建筑面积14.63平方米。在册户籍人口为沈仁珍、潘宗冠、潘宗蓉、潘孜尧、段泽弘、张帆、潘宗英、潘智轩八人,其中张帆、潘智轩的户口于2011年11月29日从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涉案房屋,潘宗英的户口于2011年11月29日从五原路XXX号迁入涉案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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