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71号 (2)
2012年6月2日,被告黄浦区政府作出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户租赁使用的房屋位于该决定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第三人黄浦房管局委托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23,799元/平方米,原告户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为21,793元/平方米。因低于评估均价,房屋征收部门故对原告户的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按23,799元/平方米计。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后,原告户未申请复估。2014年2月7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该会且于同日告知了原告户现场上门查勘时间,但专家鉴定现场查勘当日,涉案房屋内无人,视为拒绝鉴定,鉴定终止。
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发布公告,原告户所在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已超过80%。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原告户与第三人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2月22日,第三人根据房屋征收相关规定和该地块补偿方案,向原告户送达了该户征收补偿方案: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739,982.31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73,150元、装潢补贴7,315元、搬迁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第三人向原告户提供了本市青浦区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本市青浦区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多处安置房源供其选择。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了上述房屋的看房单和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但原告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也没有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
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交书面报告。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会议通知和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被告于同年3月4日召开了审理调解会,原告之女潘宗英出席了会议,但未提供原告之授权委托证明。被告后于同年3月11日再次召开审理协调会,原告户均未参加。被告遂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2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了公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供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237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提供的黄府征〔2012〕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房屋征收工作证、授权委托书、涉案房屋租赁凭证、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附件、回执、关于黄浦区露香园路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及回执、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的通知、征收补偿方案、看房单、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关于安排露香园路地块旧改居民安置房源情况说明的函,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源清单、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2份、协商记录6份、沪黄房征中报(2014)220号关于对沈仁珍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第一次审理调解会的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第一次审理调解会的会议签到、房屋征收补偿审理调解会笔录、第二次审理调解会的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第二次审理调解会的会议签到、第二次审理调解会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张贴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黄浦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两次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条例》、《实施细则》等房屋征收法律规范的规定以及露香园路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在认定原告户具体承租部位、使用面积、市场评估单价的基础上,核定原告户承租公房折合建筑面积14.63平方米、可得货币补偿款739,982.31元,进而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被告在计算安置房屋的价值时,采用设计面积乘以优惠单价的方式,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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