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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71号 (3)
  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决定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内容,属对征收决定合法性提出的质疑,故不属于本案的直接审查范围。原告认为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资质已过期,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被撤销的诉讼观点,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原告认为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中信息摘录错误,被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已经影响原告户利益,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法有悖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对户籍资料摘录表中“潘宗蓉”的“配偶姓名”栏中所载姓名存有异议,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未对潘宗蓉的配偶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故原告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因相关机关户籍资料摘录错误侵害原告户权益的,可以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二页第2行处应为“21793元/平方米”,被告误写为“23203元/平方米”,存在行政瑕疵,应予改进。考虑到涉案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与被告笔误单价均低于地块评估均价,且被告实际以评估均价对原告户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结算,上述笔误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影响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对此,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仁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仁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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