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99号 (2)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2日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855元。第三人于同日对安置房屋亦进行房地产估价,评估单价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92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出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拆迁建设单位和实施单位的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及其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户籍资料摘录、旧里居住房屋抽样评估报告、公示照片、告居民书、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产权证明和评估报告、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以2013年5月2日为评估时点的估计咨询分户报告单、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存根)及其送达回证、裁决调查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30日的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认定第三人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的裁决申请,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诉讼中,原告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违法,因该主张涉及被告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间较久,第三人于2013年5月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作了房地产估价咨询,经对前后评估价格进行比较,采取面积标准调换方式并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有利于保护原告(户)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聪勇、忻慧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聪勇、忻慧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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