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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90号
  原告韩仁。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委托代理人张纯兴。
  原告韩仁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局)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在上海市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仁、被告委托代理人储勇军、张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4]第01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吸毒成瘾人员韩仁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根据线索,发现原告涉嫌吸毒,并立案受理,将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2、对原告韩仁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民警于2014年1月13日询问原告,原告承认有吸毒前科,并于2013年9月4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同时承认其最近一次吸毒是2014年1月9日晚上,被告告知原告尿样检验结果,原告表示无异议;3、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2014年1月14日经浦南医院检测,原告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原告签字确认;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并成瘾严重;5、沪公(浦)社戒决字[2013]第0683号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决定对原告进行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6、身份信息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7、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及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2013年两次被行政处罚,2011年还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十个月;8、被诉决定,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作为被告的执法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作为被告的法律适用依据。
  原告韩仁诉称,被告通过骗取的方法到原告住处,后强行要求原告进行尿检,原告拒绝后,被告当天将原告带至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被告未采用正常鉴定流程,民警直接剪取了原告头发,但原告至今未看到该司法鉴定书,也未签字。被告从未带原告到医院进行尿检,尿样并非原告的。因被告称准备放原告出去,原告才在几份文书上签名。原告认为,被告知法犯法,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告未出示证据。
  被告浦东公安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具备法定职权,对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原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2、3、8原告认可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被告骗取原告签字,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同时表示未提供过尿样。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可以适用;证据2-7可以证明原告韩仁为吸毒成瘾人员,并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的事实;证据2中对口头传唤的记载及证据1、8,能够证明被告整个行政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下属杨思派出所接到线索报告,于本市浦东新区后长街XXX号XXX号房间抓获涉嫌吸毒的原告,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杨思派出所。随后,被告就原告吸毒涉嫌行政违法进行立案调查,经询问,原告承认其于同月9日曾经吸食毒品。同月14日,通过生物样本检测,反映原告尿样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证实原告曾吸食毒品,原告也在检测样本报告单上签名确认。经查,原告处于社区戒毒期间,故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并当场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3年9月4日两次对原告吸毒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浦)社戒决字[2013]第0683号社区戒毒决定,责令原告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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