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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90号
  原告韩仁。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委托代理人张纯兴。
  原告韩仁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局)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在上海市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仁、被告委托代理人储勇军、张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4]第01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吸毒成瘾人员韩仁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根据线索,发现原告涉嫌吸毒,并立案受理,将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2、对原告韩仁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民警于2014年1月13日询问原告,原告承认有吸毒前科,并于2013年9月4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同时承认其最近一次吸毒是2014年1月9日晚上,被告告知原告尿样检验结果,原告表示无异议;3、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2014年1月14日经浦南医院检测,原告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原告签字确认;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并成瘾严重;5、沪公(浦)社戒决字[2013]第0683号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决定对原告进行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6、身份信息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7、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及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2013年两次被行政处罚,2011年还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十个月;8、被诉决定,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作为被告的执法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作为被告的法律适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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