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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上海可安供用电设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兴。
  委托代理人邢伟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丽。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赵婕琼。
  委托代理人罗骁。
  第三人姚建忠。
  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可安供用电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安供用电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4888号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可安供用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丽、邢伟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婕琼、罗骁,第三人姚建忠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4888号工伤认定,认定可安供用电公司员工姚建忠于2013年3月30日19时15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造成右侧胫骨上端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右侧内踝骨骨折,头皮裂伤,蜘网膜下腔出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3月30日交通事故受伤一事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劳务协议、劳务协议补充条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抬头写的是劳务协议,但内容可明确双方是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中双方是不平等的,是雇主和雇员、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每月支付报酬、遵守规章制度等内容来看,双方实质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3、事故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30日19时多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所受伤害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上端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档案机读材料、受理通知书、投递邮件清单,证明原告单位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被告管辖。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送达受理通知等材料。5、关于提交姚建忠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单位回函并提供劳务协议、证明等,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单位邮寄调查函,原告对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存在异议,认为第三人属于征地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间第三人属于擅离职守等。6、举证通知书、邮寄回执单、快递单、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并由外高桥电力工程公司邮件收发章签收,原告于2013年8月8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举证回复,认为事发当日第三人实际下班时间为18时44分46秒,第三人下班时间与单位的规定不一致,属提早下班。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对第三人的调查记录、下班路线图、居住地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30日19点左右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实际工作中存在提早交班提早下班的情况。事故发生地点在下班路线内。7、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对员工沈耀忠、顾德明、汪建国、蔡利明的调查记录及身份证明,证明被调查人的工作岗位均与第三人相同,实际工作中存在提早交班下班的情况,且原告是知悉的,事发当日第三人是完成交班工作后才下班的。8、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结论,同年8月30日送达,签收章是外高桥电力工程公司。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且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可安供用电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劳务合同,当时,在签约时,第三人向原告明确其已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与原告是劳务关系,该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且第三人违反公司规定,提早下班才导致交通事故,也不属工伤认定的范围。被告受理工伤认定后,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该工伤认定决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上海外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外高桥电力公司与原告同一地址,倪海国是该公司的员工,系门卫。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是劳动合同,不是劳务合同。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负同等责任。经医院诊断所受伤害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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