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21号 (2)
第三人姚建忠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收到,该文书的送达回执上签收人是外高桥电力公司的倪海国,他是该公司的门卫。高翔环路XXX号确实是原告的经营地址,但是该地址有好几个公司。原告为避免收不到有关证据材料,曾向被告写明原告的联系人是朱文丽,且留有联系电话,但被告未予联系。对劳务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一份劳务关系合同,在劳务关系中也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和经济从属性,这些特征并不是劳动关系特有的。劳务协议第一条第3款明确,第三人属于待退休人员;第三条第3款写明,原告方不需要为第三人缴纳养老金和社会保险金,这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对道路交通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病历情况不了解不清楚。对调查笔录和下班路线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4位证人的笔录有异议,被告作调查的时候他们已经离开公司,且与公司发生矛盾,所作的笔录有偏向,不予认可。另外,第三人是由中国银行对其进行考勤。原告公司有个项目在中国银行,为此原告招了些临时工,第三人就是临时性招收的,由原告派第三人去看管设备的。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规定无异议,但是该法律规定是不适用于劳务关系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劳务协议第二条第2款写明工作岗位是运行值班,对供电设备进行检查;考勤表也可以证明是劳动关系,一般劳务关系不需要考勤;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还需发放病假工资;对员工劳动教育和安全纪律教育等规定,这些足以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不到法律文书,前几次的材料原告都收到的。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也是真实的,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内容是一致的。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3月30日19时15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造成右侧胫骨上端等处骨折及蜘网膜下腔出血。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于2013年6月21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接到申请后于同年6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关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结论书的问题,由于被告提交的送达证据,签收人是上海外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原告单位,该公司与原告单位无上下级隶属关系,无代收法律文书的义务,因此,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工伤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单位注册在本市浦东新区,被告是浦东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对本案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承担同等责任。该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先立案,后调查,再作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说法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4888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可安供用电设备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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