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77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沪府办发[2013]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处理工龄认定及视作缴费年限业务的相关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请将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间的工作经历认定为工龄或视作缴费年限,被告于同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龄及视作缴费年限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和原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明确表示依照该公司有关中介劳务输出业务的性质,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出具的派往港澳地区承包劳务人员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上显示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为派出单位,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间的工作经历不符合工龄认定的标准,也不属于可以办理视作缴费年限的范围。被告作出原告申请业务无法办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香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香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钟玉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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