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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17号

原告沈志伟。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沈志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社保待遇申领决定,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志伟,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1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沪府办发[2013]22号)[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待遇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转发市农委<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职改办[1998]17号)第三十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沈志伟其申请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申请不能办理[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事实认定]。
  原告沈志伟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经上海农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评审确认获得“高级工程师”的任职资格,并于2006年被上海民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聘请为高级工程师,2010年1月至2013年底由上海同盛内河航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聘请为高级工程师。2013年12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要求领取一次性补充养老金,但被告作出拒绝决定。原告认为,原告高级工程师职称是由有权机关认定,农委的评审尊也技术职称工作也获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授权,故原告所获得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也是按国家规定取得的职称。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办理情况回执》。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所获得的高级工程师职称系由农村集体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且相关规定明确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与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必须明确区分。故原告所拥有的高级专家职称并非本市社保相关规定所明确高级专家职称,故被告作出不予办理原告申领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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