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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17号 (2)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下属经办机构收到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请,要求申领一次性补充养老金2500元。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高级工程师职称并非由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故不符合申领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条件。故于2014年1月7日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2010年1月《聘书》、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证书;原告提交的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申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被告在本案中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获,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评定的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是否属于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根据原人事部《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高级评审委员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并报人事部备案。中、初级评审委员会由上一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而本市农村集体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市农委职改办组建,且并未报相关部委备案。故其评定的高级专家资格,与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有本质区别。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申领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志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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