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54号
原告袁鸿建。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邱文。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原告袁鸿建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鸿建,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鸿建诉称,被告作出被诉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委托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诉补偿决定违反相关机关作出的行政目的,违反国家法律。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浦房管局在审理中述称,其诉讼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征收房屋本市旧仓街XXX号旧里公房的承租人为原告袁鸿建,租赁部位为二层后楼,核定建筑面积12.02平方米,该房屋内有在册户口12人,即户籍户主原告,和妻:王建伟、兄:袁鸿生、嫂:查继红、侄子:袁则明和袁则慧、其他亲属:王小萍、子:袁文灏、父:袁振骅、儿媳:何梦娜、外甥:屠稼豪和孙子:袁修齐。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露香园路地块的房屋决定征收,并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签约率达到80%,征收决定继续执行。第三人黄浦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4年2月14日,第三人以其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和21日召开协调会,原告户出席了21日的会议却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以系争被征收房屋在册户口12人中的王建伟系本市他处福利分房之由,对该户用以房屋产权调换时以11人计算。并作出决定内容:第三人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原告,产权调换房屋为本市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和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共计价值人民币2,022,852.28元,同该户补偿金额人民币671,655.37元结算差价,原告应支付差价款人民币1,351,196.91元,另第三人给予原告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60,10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装潢补贴费人民币6,01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等。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发出征收补偿决定撤销通知书,以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准确为由,对沪黄府房征补〔2014〕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由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露香园路地块签约率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工作证和授权委托书、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和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回执、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沪黄房征中报〔2014〕166号报告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和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审理调解会议签到、调查协调会记录、审理调解会笔录、签报单、沪黄府房征补[2014]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公示照片、征收补偿决定撤销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沪府发(2012)73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文、黄府规〔2012〕2号文和沪房管规范保〔2012〕8号文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报请后作出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中认定系争被征收房屋在册户口12人中的王建伟系本市他处福利分房,而对该户用以房屋产权调换时以11人计算,但被告却未能以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认定事实的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虽在审理中自行撤销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鉴于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故本院确认被告所作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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