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58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的沪黄府房征补[2013]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租赁公房凭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沪府复征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黄府征[2013]5号房屋征收决定、黄府征[2013]6号关于调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的决定,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地产评估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关于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关于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示、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资料摘录单、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单、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单位空屋调用单两份、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两份、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两份、124基地安置用房评估汇总表、协商记录、沪黄征中[2013]075号《关于对朱文龙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两份、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沪黄府房征补[2013]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公告张贴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其他相应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告主张被征收房屋的底层阁楼高超过1.7米,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底层阁楼高1.58米,建筑面积39.73平方米系认定事实错误。对此被告根据房籍资资料记载被征收房屋的底层阁楼高为1.58米,核定建筑面积39.73平方米,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剥夺了原告选择安置房屋的权利。房屋征收过程中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方案,均不认可。被告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选择第三人申请的安置方案,符合相关规定和征收补偿政策的要求,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文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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