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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67号

原告余家晔。
  委托代理人马天林,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邱文。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余家晔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家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林、李强,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文、金缨,第三人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于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错误,没有为原告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安置的房屋,适用法律不当,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0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因被征收房屋底层阁楼高1.16米,小于1.2米,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核定该房屋居住面积19.9平方米,建筑面积18.17平方米并无不当。被告受理第三人黄浦房管局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法律规范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本市黄浦区124街坊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黄府征[2013]5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原告余家晔承租的本市自忠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租赁部位为底层后客堂11.8平方米、底层阁楼8.1平方米(阁高1.16米),居住面积合计19.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8.17平方米。征收房屋在册户口为余家晔、冯净、余荷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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