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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67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0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征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黄府征[2013]5号房屋征收决定、黄府征[2013]6号关于调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的决定,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地产评估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关于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关于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示、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鉴定结果报告、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单位空屋调用单、房源清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124基地安置用房评估汇总表、协商记录、沪黄征中[2013]06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沪黄府房征补[2014]0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公告张贴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其他相应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告主张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于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错误,没有为原告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安置的房屋,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根据房籍资料记载被征收房屋的底层阁楼高为1.16米,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点的规定,对于高度在1.2米以下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从而核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17平方米并无不当。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安置给原告本市和炯路601弄1幢2号502室房屋并给予原告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屋补贴150,000元,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家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家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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