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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67号 (2)
  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黄浦房管局委托了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又于2013年8月21日组织投票选举出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告。评估机构对124街坊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进行评估,平均单价为人民币26,916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6日房地产评估单价为26,087元/平方米,低于评估均价。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2013年11月,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3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估价机构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评估价格合理。第三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391,250.98元,价格补贴146,719.12元,套型面积补贴403,740元,货币补偿金额合计941,710.10元;另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90,85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9,08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100,000元,并提供了多处房源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遂于2013年12月23日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原告余家晔出席,征收双方仍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本市和炯路601弄1幢2号502室或本市和炯路601弄1幢2号902室,并结算差价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0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余家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和炯路601弄1幢2号502室,建筑面积72.01平方米,价值988,338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941,710.10元结算差价,余家晔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46,627.90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余家晔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90,85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9,08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100,000元;三、余家晔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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