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301号
原告傅庭高。
委托代理人朱捷。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浩。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委托代理人徐蔚宗。
原告傅庭高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庭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捷,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杰、郑浩,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蔚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4年1月30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关于同意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沪房管拆[2009]482号文)、《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卢湾区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地块套型面积补贴、补贴系数、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卢府[2009]6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4]0042号房屋拆迁裁决:一、傅庭高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8#东单元303室)建筑面积70.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56,842.00元)和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9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876,453.00元)现房内;二、傅庭高支付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93,132.00元;三、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支付傅庭高面积奖励费224,85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79,88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四、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支付傅庭高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39.6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139,210.50元,并根据被拆迁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傅庭高诉称:115街坊房屋拆迁主体不对,应当是瑞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两轮征询没有执行,基地拆迁补偿方案没有得到批准。按照相关规定成片二级旧里以下不需要进行委托评估,只需出具最低补偿安置标准,但115地块却委托评估,而且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作出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合法。天井7.7平方米没有计算作房屋面积。115地块没有落实“套型保底”政策,也没有提供就近安置房供原告户选择,提供的房源产权不属于拆迁人,安置房屋的价格超过了6,800.00元/平方米的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标准。房屋拆迁裁决书上没有包含原告户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4]0042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因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房屋拆迁人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为准,第三人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该拆迁基地不适用两轮征询,实行事前征询并非强制性规定。天井并非房屋使用面积。安置房屋产权清晰,可以作为现房裁决安置,泗凯路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在基地上予以公示,安置价格在公示价的基础上打75折计算,而环城路安置房屋并非配套商品房,并给予原告户就近购房补贴。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具有估价资质,协调会上原告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提出异议,被告委托了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鉴定委员会上门查勘,但因原告家中无人,后终止了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法律规范对裁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形式并未明确限制。被告依法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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