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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301号 (2)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因“卢湾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于2009年10月25日经批准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被拆迁房屋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系旧式里弄公房,租赁户名为傅庭高,租赁部位是底层前客堂21平方米、底层后客堂2.7平方米、底层阁11平方米(高1.44米),天井7.7平方米。核定居住面积29.2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44.97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四人,即傅琪(户主)、父亲傅庭高、母亲杨巧凤、儿子朱寅晨。经评估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前客堂为20,950.00元、底层后客堂为20,630.00元、底层阁为20,050.00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0,680.00元每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迁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1,340,163.00元(被拆迁居住房屋价值补偿=评估价格*80%+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另可得面积奖励、就近购房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等费用。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其行政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拆迁人提供了价值补偿、本市泗凯路、环城路住房供原告户选择等多种安置补偿方案,但仍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召集原告户和拆迁人召开审理协调会,双方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8#东单元303室)建筑面积70.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56,842.00元)和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9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876,453.00元)现房内,傅庭高支付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93,132.00元,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支付傅庭高面积奖励费224,85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79,88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39.6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139,210.50元,并根据被拆迁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当,遂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042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房管拆[2014]004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同意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看房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理协调会记录、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告提交的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主体资格材料、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委托材料、房屋资料摘录、户籍资料摘录、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收件回执、115街坊(东块)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公告、看房单的送达回证、房屋动迁协商记录、安置房房地产登记证明、单位空屋调用单、安置房咨询估价意见书、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印鉴使用证明、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裁决申请书内容更正、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第三人提交的基地公示房源清单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成为被拆迁地块的拆迁人,第三人在相关拆迁程序中使用经其确认的动拆迁专用章并无不当。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因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涉案被拆迁部分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该地块被拆迁房屋的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告以该地块的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准计算原告户该部分房屋的价值补偿金额符合规定。被告审核原告户天井不计入居住使用面积也符合规定。原告户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但当被告在裁决程序中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户房屋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鉴定时,因原告户无人在家,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依照公示的价格计算,另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户购房补贴,该房单价没有超过6,800.00元/平方米的异地配套商品房价格。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估价时点的评估价计算也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的试点意见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原告户相关奖励、补贴费用及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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