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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303号

原告钱明华。
  原告钱聚华。
  原告钱美华。
  原告黄悦。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徐蔚宗。
  原告钱明华、钱聚华、钱美华、黄悦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聚华,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蔚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06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即原告钱明华、钱聚华、钱美华、黄悦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A-01-15地块7#东单元102室)建筑面积68.0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29,322元)和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A-01-15地块7#东单元401室)建筑面积69.5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54,958元)现房内。二、被申请人户支付申请人即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的差价款为人民币4,865.92元。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45,5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四、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人民币271,070元,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钱明华、钱聚华、钱美华、黄悦诉称,根据建设部252号文等的规定,被告无权核发原告户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拆迁程序违法,被告无权对原告户作出拆迁裁决。另原告户人员没有福利分房,且有各种疾病等状况,故被告的裁决不具合法性,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旧里公房原承租人沈源志于2009年5月4日报死亡,租赁户名未变更。该房屋租赁部位为底层后客阁(高1.36米),居住面积18.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9.11平方米。房屋内在册户口为户籍户主即原告钱明华和原告钱聚华、钱美华、黄悦四人。该房屋所在地块于2010年8月19日以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开始进行拆迁。2014年1月7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作为拆迁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4年1月14日召开协调会。原告户出席了会议,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另就原告户房屋申请评估鉴定,因专家委员会现场查勘时原告户家中无人,故鉴定终止。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062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1,848元,该房屋所在地块房地产评估均价为人民币22,956元,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故该房屋的价值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1,079,414.08元,另有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45,5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购房补贴人民币271,070元等。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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