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行初字第15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嘉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曹自英。
委托代理人马宁。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张松。
第三人上海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ANG CHING FU。
委托代理人黄怡。
原告曹自英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次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上海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宪华、张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对曹自英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在单位工作中摔倒。2011年5月12日经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后又于2011年6月13日经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5椎弓裂。《司法意见》分析中综合分析认为,曹自英伤后出现的不适症状及经医院治疗后目前存在的后遗症,应当系外伤加重其原有疾病或者二者共同作用所致,其中其自身疾病为主要因素,外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30%-40%左右。根据调查掌握的材料认为,曹自英的腰外伤及其30%-40%的外伤参与度加重了其原有的疾病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该工作原因引起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4年1月29日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证、《撤销决定通知书》、2011年9月16日嘉定人社认(2011)字第4780号《工伤认定书》及邮寄回证、 2011年7月19日的《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曹自英)、《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科禄格公司)。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2)2011年7月1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曹自英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何顶峰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书及附件、续订书、就诊记录、《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关于曹自英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及附件、续订书、变更书等,有关曹自英“事故”的情况反馈,借款申请,请假单,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2011年生产安全事故登记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考勤记录,曹家红证明,牛红霞证明;(4)2011年7月19日及2014年1月27日曹自英《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二份, 2011年9月16日牛红霞《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9月16日宗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1年9月16日曹家红《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10月14日《关于曹自英医学咨询意见》。被告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来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2010年2月7日的诊断报告中并没有提到原告存在腰5椎弓裂 ,而在鉴定意见中则称2010年2月7日嘉定区中心医院X光片提示原告存在腰5椎弓裂,该部分内容不正确;鉴定意见书还存在鉴定结论前后矛盾的情况;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事故”情况的反馈有异议,认为曹家红的证明证实了原告2011年4月19日摔伤的情况,原告于5月12日将受伤一事告知了公司负责人事管理的人员, 6月1日原告至公司借款时公司员工都知道原告在公司受伤之事;原告认为借条是公司要求写的,当时原告需要钱治病;原告对2010年11月10日的请假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4月18日和5月12日的请假单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及考勤表不予认可,认为2011年生产安全事故登记表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宗琦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安全管理制度并不知道,原告已于2011年6月1日向宗琦反映过受伤之事;原告对《关于曹自英医学咨询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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