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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15号 (2)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曹家红和牛红霞的证明和证据(4)中该两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有异议,认为该两人并非第三人公司的员工,是第三人应被告指定才找的;第三人同时对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是被调查人员本人的陈述,不能真实反映相关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其系第三人公司员工。2011年4月19日在单位工作时,其从椅子上摔下受伤。后经华山医院诊断为1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5椎弓裂。被告在认定书中未能明确写明腰椎侧弯、畸形、腰5椎弓裂是否为工伤。根据《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外伤加重腰椎侧弯、畸形、腰5椎弓裂的参与度为30%-40%。另外,2010年2月7日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中没有腰5椎弓裂,从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5月12日的一年多时间内。也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认为,畸形不是工伤,被告未认定清楚;弓裂应明确认定为工伤,司法鉴定证明工作原因成立,认定工伤不能分比例。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工伤认定书》;(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3)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曹自英鉴定一案的情况说明;(4)病历资料(放射诊断报告)5份(2010年2月7日-2013年12月2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 和证据(4)中2010年2月7日的诊断报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并非X光片,只是一份报告,应以医学机关的鉴定报告为准。
  被告辩称,2011年7月12日,曹自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1年4月19日在单位工作时从椅子上摔下受伤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曹自英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其于2011年4月19日在单位工作中摔倒,同年5月12日经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腰外伤(腰部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后又于同年6月13日经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5椎弓裂。《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时所受外伤与其目前存在症状、体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外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30%-40%左右”。被告根据调查及掌握的材料,认为曹自英的腰外伤及30%-40%的外伤参与度加重了其原有的疾病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所引起的。被告据此作出认定结论并送达了当事人。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已将曹自英当日所受到的伤害而非疾病认定为工伤,据此可以将疾病和伤害区分清楚。故原告现提出“被告在认定书中含糊其辞,未能明确写明腰椎侧弯、畸形、腰5椎弓裂是否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2011年4月至5月,曹自英在公司正常上下班,没有员工知道曹自英在单位工作中受伤。2011年6月7日曹自英及其丈夫以自身疾病需要住院为由向公司提出借款,曹自英的伤情与工伤没有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认定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2011年4月19日,原告在单位工作时摔倒。2011年5月12日,原告经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腰外伤(腰部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后又于同年6月13日经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5椎弓裂。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1)第4780号工伤认定书,对原告的腰外伤认定为工伤。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患疾病与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现有病症与其2011年4月19日所受伤害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外伤的参与度作出评定。2013年1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医[2013]伤鉴字第26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所受外伤与其目前存在的症状、体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外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30%-40%左右。2014年1月25日,被告自行撤销了嘉定人社认(2011)第4780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起诉。2014年1月29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的腰外伤及其30%-40%的外伤参与度加重了其原有的疾病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引起的,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重新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诉讼要求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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