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行初字第15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调查取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摔倒受伤的事实。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后出现腰部疼痛、活动受限等症状,以及经医院诊断治疗后目前存在的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腰5椎弓裂的后遗症,应当系外伤加重其原有疾病或者二者共同作用所致,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所受外伤与其目前存在的症状、体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次要因素,外伤在该次事件中参与度为30%-40%左右。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认定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司法鉴定中心是根据原告送检的X光片、MRI及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后,经综合分析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其他病史资料。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怡 易
人民陪审员 钱 洁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婷
二○一四年五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周 玲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李晓婷
人民陪审员 钱 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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