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49号 (2)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答复内容与法律不符,被告作为土地管理者应持有征地公告,应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12条第(四)项、第21条第(一)项及《信息公开规定》第23条第(四)项向原告公开。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要求获取“贵府制作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五97号房屋占有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征用土地公告》的信息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查,其未获取过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于同年7月23日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权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原告收悉后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获取被告制作的“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五97号房屋占有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征用土地公告》”,被告经审查认为征用土地并非属于其权限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答复并告知向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咨询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红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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