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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初字第51号 (2)
  驳回原告潘美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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