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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初字第10号
  原告上海旭通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丽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黎明。
  委托代理人朱伟萍。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堵晨兰,女,在被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长培。
  委托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旭通印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3150号工伤认定,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3月27日依法通知刘长培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旭通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黎明、朱伟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堵晨兰、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长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5日对第三人刘长培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3150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公司办公经营地址为嘉定区马陆工业园区陈宝路66弄9号楼。2012年10月30日4时45分许,第三人驾驶电瓶自行车从暂住地出发到马陆镇宝安公路3705弄弘洲食品市场采购食堂用菜。5时许,途经嘉定区沪宜路、彭封路口,发生与一辆小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处理。第三人经嘉定区中心医院诊断,结果为外伤性脾破裂,头外伤,左侧额部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胸外伤,左肋骨骨折,左气胸,左锁骨外侧端骨折。被告认为,该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10月30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依据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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