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10号
原告上海旭通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丽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黎明。
委托代理人朱伟萍。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堵晨兰,女,在被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长培。
委托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旭通印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3150号工伤认定,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3月27日依法通知刘长培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旭通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黎明、朱伟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堵晨兰、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长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5日对第三人刘长培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3150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公司办公经营地址为嘉定区马陆工业园区陈宝路66弄9号楼。2012年10月30日4时45分许,第三人驾驶电瓶自行车从暂住地出发到马陆镇宝安公路3705弄弘洲食品市场采购食堂用菜。5时许,途经嘉定区沪宜路、彭封路口,发生与一辆小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处理。第三人经嘉定区中心医院诊断,结果为外伤性脾破裂,头外伤,左侧额部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胸外伤,左肋骨骨折,左气胸,左锁骨外侧端骨折。被告认为,该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10月30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依据准确;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通知原告提供证据。3、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提出行政复议。
事实证据:5、上海旭通印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6、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2012年工资表,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第三人病历资料等,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30日5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9、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的居住地。10、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11、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受伤地点位于居住地至上海弘洲食品市场的合理路途中。12、第三人社保劳动系统内的社保信息,证明第三人受伤当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3、2013年8月30日及10月12日第三人的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进入原告公司,系食堂厨师,负责买菜。事发当天4时45分许从暂住地出发至包装城菜市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4、陈红花(系原告食堂普工)的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第三人为原告食堂厨师,负责买菜。食堂员工上班时间为8时,上班时菜已买好放在食堂。15、褚海燕(系原告食堂普工)的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是原告食堂负责买菜的厨师,早上去买菜,8点上班时菜已放在食堂。16、陈红花、褚海燕身份证明,证明陈红花、褚海燕的身份。17、沈志英(系原告人事)的调查记录及其身份证明,主要内容为第三人负责为原告食堂买菜,事发当天第三人需要为原告买菜,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具体去向不清楚。18、卿明汪(系批发市场个体经营户)的调查记录及身份证,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前,第三人一般4-5点到菜场买菜、调料,交通工具二轮或三轮电瓶车。19、周英生的调查记录及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一般于夏天4-5点、冬天5-6点驾驶二轮电瓶车到菜场买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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