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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初字第10号 (2)
  原告上海旭通印务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客饭买卖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时第三人驾驶车辆非原告专供买菜的电瓶车,也不是前往原告住所附近的菜场,且事发时间凌晨4时50分许,第三人并不是为原告买菜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以第三人为原告公司买菜为由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3150号工伤认定决定。为此,原告提供了2011年5月、2012年9月的客饭买卖清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客饭买卖关系。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和权限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刘长培书面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工资单、社保缴费记录以及员工笔录等佐证,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要求驳回诉请。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对程序证据及依据表示不清楚,同时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5、证据8、证据10、证据14至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以及证据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9、11、13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7至证据19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清单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客饭买卖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以及证据1至证据4,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8、证据10、证据14至证据16与本案相关,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9、11、13的证明内容,原告表示不清楚,但结合证据8中的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受伤事实以及事发时居住地已由判决确认,应予采信。证据6、证据12、17至证据19,与本案相关,来源真实,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出证、质证意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30日5时许,第三人骑电瓶自行车沿彭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宜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该起事故导致第三人外伤性脾破裂;头外伤:左侧额部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胸外伤:左肋骨骨折,左气胸。2013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8月29日受理。被告经调查核实,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3150号工伤认定并予以送达。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所取证据认定事发当天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该节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客饭清单,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系客饭买卖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清单虽记载客饭份数、金额项目以及“结算餐费金额”、“全部结清”、“刘长培”字样,但仅依据前述证据无法直接反映原告与第三人是客饭买卖关系。被告依据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以诉讼等途径有效行使抗辩权。结合第三人以及原告员工的调查记录,第三人系原告食堂厨师,负责买菜,且均未提及第三人为原告提供客饭买卖服务,故原告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在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即是否系为原告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除第三人的调查记录,原告员工以及菜场个体经营户均证实第三人确有5时左右买菜的惯例,且原告食堂员工上班时菜已摆放在食堂,事发当天第三人确需为原告食堂买菜,故被告认定第三人至暂住地出发前往菜场为原告买菜,证据确凿充分。即便是原告住所附近有菜场,亦不排除第三人可合理选择买菜地点,故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合常理舍近求远去买菜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旭通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旭通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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