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加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毅,男,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堵晨兰,女,在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立冬。
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2624号工伤认定,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3月27日依法通知程立冬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4月17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堵晨兰、沈华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7日对第三人程立冬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2624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20日19时许第三人在公司内工作时,被叉车撞伤左足。经诊断,结果为左腓骨下端、左后踝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职工或者其近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用人单位举证“不认为是工伤”的材料不能排除程立冬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事故。被告认为,该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程立冬于2013年1月20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依据准确;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第三人及代理人顾海清身份证等,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再次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原告提供证据。3、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予以了送达。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曾提出行政复议。
事实证据:5、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6、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理笔录,证明2013年1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当天工作中受伤。7、第三人病历资料等,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的事实。8、《提货单》及其相关资料,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未休息,在工作。9、原告提供的《关于第三人与原告工伤申请认定事宜的情况说明》等,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10、原告提供的《关于第三人与原告劳动仲裁案件庭审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仲裁审理笔录记载内容有异议,向被告提出调阅仲裁庭审录像资料。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经核实,原告所申请调阅的仲裁庭审笔录一个月后自动覆盖。12、事故发生地照片,证明第三人受伤地点位于仓库内,属于工作场所,且第三人居住地点与受伤地相距较近。13、第三人的二次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其系公司仓库主管,吃住在公司;2013年1月20日19时许,其在公司指挥装车时左小腿、左踝被铲车压伤。14、曹汉林(系原告车辆调度员)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吃住均在公司,有时周六,有时周日休息,有时可能晚上加班;不清楚事发当时第三人是否在上班。15、许培银(系原告仓管)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其系公司仓管,事发当天在上班,不清楚第三人是否上班;其与第三人均为仓管,一人负责一个仓库,有时周六休息,有时周日休息;晚上下班时间不定,根据当天工作量,有早有晚;如果下班后有客户来提货,其与第三人在厂区内,就自己去帮忙提货。16、张凤钱(系原告铲车工)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18至19时许,其驾驶铲车装完车后在休息,第三方装卸公司员工驾驶铲车撞伤当天休息的第三人。17、程群树(系原告车辆调度员)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主要内容为:其于事发当日在上班,不清楚第三人是否上班;仓库管理员下班后如果客户来提货,在仓库内找不到提货的货物,会叫仓库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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