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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初字第12号 (2)
  证明13至证据17旨在证明第三人吃住在原告厂区,除正常上班外,作为仓管在下班后也存在随时加班的情形,事发时第三人处于工作状态。
  原告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未安排第三人上班,当晚19时许第三人自行在公司院内闲逛时不慎被叉车撞伤。第三人受伤与其本职工作无关,并非因工作原因引起,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2624号工伤认定。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和权限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程立冬书面述称:2013年7月9日,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认可第三人工作至2013年1月20日,且当天在工作中受伤,同时强调第三人是在原告工作场所被承包公司无证驾驶员工驾车撞伤,故被告作出认定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和权限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主体资格、程序、法律规范依据无异议。对程序证据1、2、3、4无异议。对事实证据5、7、9、10、11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仲裁庭审笔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未在仲裁庭审时认可第三人因履行工作被撞伤,只是确认第三人被外包公司无证驾驶员工撞伤的事实。对证据8、证据1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当天第三人在工作以及其生活区域方位。对证据13不予认可,系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对证据14至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即便是第三人日常有加班情况也无法直接认定事发当时第三人在工作。对证据17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人程群树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应第三人要求去做调查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以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出证、质证意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0日下午1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仓库内被叉车撞伤左足。经诊断,结果为左腓骨下端、左后踝骨折。2013年7月9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仲裁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仲裁申请人)劳动争议案开庭审理。在该案审理中,原告确认与第三人于2011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第三人陈述“工作至2013年1月20日。当天工作中受伤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告陈述“认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场所被承包公司无证驾驶员工驾车撞伤”。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7月30日受理。被告经调查核实,于同年9月27日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2624号工伤认定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2013年1月20日晚1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厂区左足被叉车撞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发当日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本院认为,曹汉林、许培银、张凤钱以及程群树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每周做六天休息一天,有时周六休息,有时周日休息。同时,由于第三人吃住均在原告公司内,晚上时常有加班。第三人作为仓库管理员,下班后如果恰巧在厂区内,遇到客户来提货,也会帮忙提货。因此,判断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宜仅以2013年1月20日第三人上班或休息,而应以事发当时第三人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为判断依据。本案被调查人张凤钱虽陈述事发当天第三人在休息,但并不清楚第三人在事发现场干什么,所以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事发时在厂区内闲逛的事实。其次,结合仲裁庭审笔录内容分析,第三人明确指出“当天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表示认可。现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整个仲裁庭审笔录内容较短,原告方出庭人员系律师,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理应关注该陈述、知晓其法律后果,但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已当场提出异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第三人的陈述并结合被调查人的笔录认定事发当时第三人处于工作状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排除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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