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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周红粉。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斌,男,在被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梅军,男,在被告赵巷派出所工作。
  原告周红粉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红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斌、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日,被告青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青(信息公开)(201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原告提出要求获取被告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六条核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汇村里浜152号-1室》门牌号的核准信息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周红粉诉称:青浦区赵巷镇金汇村里浜152号-1室经被告认可,也是原告的户籍地址及居住住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上户籍地址均为此地址,原告的身份证是合法的,被告却称上述地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显然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青(信息公开)(201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被告青浦公安分局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门牌号核准信息,经被告人口办、赵巷派出所核查,未发现有青浦区赵巷镇金汇村里浜152号-1室门牌号的申请、审批及核准信息,被告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实、适用依据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证明被告职权依据充分;
  二、程序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
  三、法律规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沪公青(信息公开)(2014)3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延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并邮寄送达告知书;3、沪公青(信息公开)(201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意见,并向原告邮寄送达。
  事实证据:情况说明及《关于周红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调查情况报告》,证明经被告所属人口办及原告户籍地派出所(赵巷)核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属实,但实际收到时间应该是2014年4月14日。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身份证上有该地址就应当存在相应门牌核准信息,并为此提供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对身份证及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因离婚向被告申请分户,被告审批后作出同意分户决定,将原告户籍地变更为青浦区赵巷镇金汇村里浜152号-1室,但该地址仅是户籍登记地址,并非门牌号,门牌号需另行申请,原告没有申请,故没有相关审批文件。关于分户及门牌号的规定,被告提供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对此,原告认为自己在离婚后去派出所提交了分户与门牌号申请,派出所核发了新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该户口簿和身份证上的地址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存在对应的门牌号,有了门牌号才会有户口簿上的152号-1室,因为户口登记是以门牌号码为基础,并为此提供《公安部关于门牌号编制工作的批复》及《公安部关于简化机动车辆入户手续的请示的批复》。对此被告认为门牌需要经过当事人申请才有相关审批文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青浦公安分局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六条核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汇村里浜152号-1室》门牌号的核准信息”。被告经核查后,未发现有赵巷镇金汇村里浜152号-1室门牌号的申请、审批及核准信息,故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沪公青(信息公开)(201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回执、情况说明、情况报告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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