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22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向其所属人口办、赵巷派出所核查,并未查询到青浦区赵巷镇金汇村里浜152号-1室门牌号的申请、批准及核准信息。被告履行了合理的查找义务,并没有查找到原告所要获取的信息,故被告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户籍地址为青浦区赵巷镇金汇村里浜152号-1室,但该户籍地址的合法性与是否存在相应的门牌核准信息并无直接关联性。门牌号的获取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称向被告提出过门牌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经过延期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红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代理审判员 冒业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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