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2号 (2)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之规定,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为拆违实施部门,街道办事处应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故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因被告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故其于2013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超越其法定职权,显属违法。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如对合法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应予以赔偿,原告赔偿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被告拆除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损失。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损失24,600元,本院认为,基于合法建筑所产生的租金损失才应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拆除的房屋除主屋外,建筑面积达350平方米,而原告户的建房用地批复载明除住房外,经审批的小屋建筑面积为32平方米,现原告未能举证被拆除房屋经合法审批建造,故其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租房损失4,200元及代理人劳务费损失与被告拆除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物料费损失,原告虽对已获拆迁补偿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签署空白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理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已收取的1,005,000元与三份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一致,同时鉴于协议所涉及房屋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物料损失相关,经释明原告未就否认三份协议的效力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的物料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在强拆时实施人身禁锢、推搡要求赔礼道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应予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办事处2013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杨瑞明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杨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