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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初字第2号 (2)
  3、建房批复单和宅基地登记表,证明原告户经审批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70.6平方米。
  4、动迁协议3份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户所有房屋包括违法建筑均获得拆迁补偿,原告已实际收到拆迁补偿款1,005,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认为实施强拆是以被告名义作出的,强拆方案是为了确定被告内部部门分工;对证据2无异议,但三份协议所涉及的数据均是经过评估的;对证据3认为,被拆房屋系违法建筑不能用于出租、牟利,原告主张租金等损失缺乏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平面图反映现场房屋位置及面积均与事实不符,其中缺少两间共40平方米的小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应该有方案所记载的其他单位与被告共同承担违法拆房的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很早之前的批复,也无法证明原告经合法审批的建筑面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1,005,000元确系收到,但并非是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原告签约时协议中的手写部分均空白,且未收到评估报告,三份协议应认定无效。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强拆方案、网上信访申请与答复及被告所提供的拆除事先告知书与本案相关,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所提供的建房批复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该批复形式上无明显瑕疵,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该户建房批复,被告所陈述的该户经审批的房屋建筑面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出证意见、质证意见、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0日,青浦区盈浦街道办事处拆违指挥部办公室出具《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贺桥村7队3号杨瑞明业主,你处宅基地周边存在各类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搬离及自拆的最后期限是2013年10月13日前,届时不搬离或自行拆除,我街道拆违办将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收悉后,未自行拆除。同年10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被告出具认定复函,载明位于青浦区盈浦街道贺桥村7队3号搭建房屋建筑面积148平方米,未办理过相关规划审批手续。10月18日,被告对前述认定函所涉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3年以原告杨瑞明为户主的用地申请批复单显示,该户经审批可建造住房、小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38.6平方米与32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之规定,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为拆违实施部门,街道办事处应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故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因被告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故其于2013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超越其法定职权,显属违法。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如对合法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应予以赔偿,原告赔偿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被告拆除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损失。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损失24,600元,本院认为,基于合法建筑所产生的租金损失才应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拆除的房屋除主屋外,建筑面积达350平方米,而原告户的建房用地批复载明除住房外,经审批的小屋建筑面积为32平方米,现原告未能举证被拆除房屋经合法审批建造,故其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租房损失4,200元及代理人劳务费损失与被告拆除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物料费损失,原告虽对已获拆迁补偿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签署空白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理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已收取的1,005,000元与三份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一致,同时鉴于协议所涉及房屋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物料损失相关,经释明原告未就否认三份协议的效力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的物料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在强拆时实施人身禁锢、推搡要求赔礼道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应予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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