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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初字第9号
  原告上海三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蕾蕾,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吴宇驰,男,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女,在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涛,男,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建兵。
  委托代理人樊延军,男,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0646号工伤认定,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3月5日依法通知韩建兵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三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宇驰,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维、孙涛,第三人韩建兵及委托代理人樊延军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宇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涛,第三人韩建兵及委托代理人樊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3日对第三人韩建兵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0646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韩建兵系原告职工。2012年9月26日工作期间,第三人在公司生产车间内加工模具时,左足被掉落的模具砸伤。经诊断,结果为左第1、2跖骨骨折。被告认为,该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韩建兵于2012年9月26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依据准确;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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