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9号
原告上海三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蕾蕾,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吴宇驰,男,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女,在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涛,男,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建兵。
委托代理人樊延军,男,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0646号工伤认定,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3月5日依法通知韩建兵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三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宇驰,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维、孙涛,第三人韩建兵及委托代理人樊延军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宇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涛,第三人韩建兵及委托代理人樊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3日对第三人韩建兵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0646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韩建兵系原告职工。2012年9月26日工作期间,第三人在公司生产车间内加工模具时,左足被掉落的模具砸伤。经诊断,结果为左第1、2跖骨骨折。被告认为,该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韩建兵于2012年9月26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依据准确;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证明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和通知送达情况。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证明中止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和通知的送达情况。4、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证明恢复审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和通知的送达情况。5、再次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证明再次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及通知的送达情况。6、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快递签收联,证明工伤认定结论及结论送达情况。
事实证据:7、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8、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3750号裁决书、(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012号及(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发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9、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0、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内容为:2013年3月4日9时第三人报案称其于2012年9月在原告公司内发生工伤后找不到公司老板也得不到相关工伤赔偿。11、原告提供的文书地址确认书、律师函、民事起诉状、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告知书、民事上诉状、快递单等,证明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在法院审理阶段,工伤认定应当中止。12、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26日13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生产车间内加工模具时,左足被掉落的模具砸伤;受伤时有同事王松涛、居建春等人在场,后由公司财务总监陈嵘送医救治。13、居建春(原系原告员工)的调查记录及裁决书,主要内容:事发当天,第三人打电话告知其在公司车间内加工模具时左足被掉落的模具砸伤。14、王松涛(原系原告员工)的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其在原告车间从事焊接工作,得知第三人左足被掉落的模具砸伤马上赶到事发现场。
证据9、证据10及证据12至证据14旨在证明第三人左足受伤经过。
原告上海三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虚构受伤经过。被告未予以充分调查核实,而是轻信有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作出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0646号工伤认定。原告提供了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劳动关系争议已进入再审程序。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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