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9号 (2)
第三人韩建兵述称:被诉认定决定正确。为证实其受伤经过,第三人提交了冯光梓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申请冯光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其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事发当天中饭后1点左右进厂,上班后不久听到第三人叫声,走过去询问第三人,第三人说脚被模具砸伤,发现第三人脚旁边有个模具在地上。于是找厂里负责人陈嵘,与其一同送第三人就医。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主体资格、程序依据无异议,对程序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的事故经过陈述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对事实证据7至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原告已就劳动关系争议提起再审,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认为仅能证明第三人就医情况,无法证实第三人受伤经过,对证据10认为报警记载仅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12至证据14不予认可,证据12是第三人自己的陈述,证据13、证据14中的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均不在第三人所述的事发现场。原告对证人冯光梓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亲眼看到事发经过,且陈述内容自相矛盾。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以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调查记录以及证人冯光梓的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调查人即便为原告公司员工或与原告有相关劳动纠纷,但工伤事故的见证人大多为与受伤员工同事,结合第三人、被调查员工以及证人冯光梓的有关事发经过的陈述,内容基本吻合,未有明显矛盾之处,故原告以被调查人或证人有利害关系否定证明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出证、质证意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6日下午1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生产车间内加工模具时,左足被掉落的模具砸伤。经诊断,结果为左第1、2跖骨骨折。2013年3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3月12日受理。因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纠纷尚在诉讼中,被告于同年3月22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同年6月25日,本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同年9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9月27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经调查核实,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0646号工伤认定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第三人与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此认定事发当天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是否属实。被告以第三人的病史资料以及工伤调查记录认定2012年9月26日发生事故受伤证据充分。现证人冯光梓的证言亦进一步佐证第三人受伤事实。依据第三人、工伤被调查人以及证人陈述,第三人左足受伤系所加工模具掉落所致,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综上,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三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三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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