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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沈国娟。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国娟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泾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并要求行政赔偿,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29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国娟及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国娟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依据徐限拆字[2013]第20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拆除原告居住的二联村6队324号两间合法房屋,该拆除决定已由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被告所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将原告强制拖离房屋、限制其人身自由,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致使所佩戴的项链等饰品以及房屋物品遗失。同时,被告拆除房屋导致原告拆迁安置权益受损,故请求判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赔偿因拆除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享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房,折合购房款为人民币400万元及被拆除房屋装修款5万元;赔偿因拆除行为导致房屋内财物灭失的损失(含家具12,000元、现金17,000元、冰箱3,100元、电脑5,200元、空调3,000元、热水器及微波炉1,500元,彩电2,000元、煤气及衣物等生活用品6,900元);赔偿因拆除过程对原告拉扯导致其所佩戴金项链、金耳环及金戒子所遗失的损失14,500元;赔偿导致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40元;赔偿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赔偿原告在房屋拆除后所支出的住宿费及租房费12,800元;赔偿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强制拆除徐泾镇二联村6队324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徐泾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2间小屋未经审批,系违法建筑,被告实施强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赔偿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青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居住的324号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2、被拆除房屋拆除前后的照片,证明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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