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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赔初字第1号 (2)
  3、《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因(2013)青行初字第36号案件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4、病历以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拆房中受伤就医花费40元。
  5、住宿费发票、租房合同及房租收条,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10日至8月28日及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所支出的住宿费及房租。
  6、离婚调解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空房接管单,证明原告离婚时未分割房屋,原告基于被拆除房屋享有房屋安置的权利。
  7、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因拆除房屋向公安机关报警。
  被告为证明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34条、第35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1条、第24条,证明被告具有实施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职权以及拆除程序合法。
  2、案件处理登记表、强拆方案及强拆布控、拆除现场视频,证明被告强拆时未使用暴力手段,整个拆房过程合法。
  3、用地申请批复单、宅基地登记表、合法有效建筑面积公式,证明被拆除房屋未计入合法有效面积,系违法建筑。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承诺书、空房接管单,证明涉案房屋户主及权利人就被拆除房屋已签订安置协议。
  5、现场检查笔录、认定书、房屋拆除前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被拆除房屋为违法建筑。
  6、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照片、2013年7月25日及7月31日的告知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前履行告知程序。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6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空房接管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安置补偿协议亦说明被拆除房屋户主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拆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未能提供代理费发票,在本案中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及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此类损失与拆除行为无因果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视频资料与现场情况不符;对证据3及证据4中补偿安置协议、空房接管单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调取该所接原告报警所收集、制作的询问笔录等材料。经当庭出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报警时仅反映了佩戴首饰遗失的问题,没有提出家电等物品的丢失,同时对被告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接警回执单及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均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对马飞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违法建筑理应拆除,本案强拆行为与原告是否有房居住无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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