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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赔初字第1号 (3)
  结合双方出证意见、质证意见、陈述以及本院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4年3月,案外人沈雪余(系原告之父)作为申请人与原告等家庭成员经审批准许建造位于二联大队二上二下住房及棚舍2间,合计占地88平方米。1991年,经宅基地登记确认沈雪余户核定面积为206平方米,超算面积为101平方米。因沈雪余户房屋拆迁,2013年3月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徐泾所确认沈雪余户合法有效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其中二层及小屋面积分别为104平方米与36平方米。同年7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在二联六队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原告可于同年7月5日9时前进行陈述或申辩。同年7月25日,被告作出徐限拆字[2013]第20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责令原告于同年7月31日前拆除违法建筑,并送达原告。同年8月6日,被告依据限拆决定,对前述二联村6队324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对限拆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对此,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作出拆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确认徐限拆字[2013]第20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申请。原告以限期拆除决定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造成其人身财物损失。
  以上事实有用地申请批复单、宅基地登记表、(2013)青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查处违法建筑以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包括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合法有效以及所确定的义务人未能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对徐泾镇二联村6队324号房屋强制拆除的依据是徐限拆字[2013]第20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现该决定已由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如对合法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应予以赔偿,而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应对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购房款400万元以及房屋装修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反映324号房屋户主并非为原告,且该协议中的沈国华亦在前案中确认涉案房屋系其搭建,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对涉案享有合法权益,故该项赔偿主张难以成立。对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物品现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房屋内物品已搬离,且照片说明原告在拆除现场具备保管、照看的条件,现原告主张此类物品、现金遗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佩戴首饰损失、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或相关物品遗失系拆房行为所致,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租房费损失与强制拆除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应予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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