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50号 (2)
另查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9日向案外人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核发沪浦建(03)3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乐星楼、乐宇楼等工程,建设位置:浦东新区御桥居住区六街坊。该证附件中建筑工程项目表商场高度标明8.4米,另一附件建筑工程施工图的北立面图标明商场高度8.4米,外地坪高度0.6米,女儿墙高度1.7米。上述建设工程许可证写明,附图与本证有同等效力。上述工程于2005年11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证上写明商场高度:8.4米,报验收的测绘图纸上写明商场高度8.4米,女儿墙高度1.65米,外地坪高度0.6米。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划建设依法具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故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本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号至1760号违规加高屋顶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明确的履职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开展了相应的调查。被告调阅了建设项目的相应材料,得出建设项目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的结论,并将调查结论,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另,涉案商场高度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上有明确标示,表明了商场的高度、女儿墙高度以及外地坪高度,实际高度就是目前商场建成的现状,也经过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所附图纸也对商场高度和女儿墙等高度予以列明。之后建设方在竣工验收后并无增建,原告认为建设方违规加高商场屋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法庭也注意到,建筑工程项目表中工程高度的标注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图纸保持一致,被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确定相关附件内容时不够准确,以后应当加以注意。综上,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事项予以查处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启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朱启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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