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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60号 (2)
  另查明,原告退伍档案确实由被告接收、保存至今。从2006年起,原告以被告缺失其档案材料多次向被告等相关部门进行信访,为此被告等部门也进行档案查询及至原告原服役部队进行调查,在未查到原告所述的材料的情况下,多次对原告进行答复、解释,告知其退伍档案中没有其陈述的原始卫生机关检查证明、退伍军人登记表等材料,被告现向原告提供的材料与原始档案一致。在原告对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回复》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也以行政复议答复书的方式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
  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补办评定伤残军人等级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8日将其申请提交至浦东新区民政局。区民政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材料或因战、因公致残原始病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书面材料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因其退伍原始档案材料中缺少相关原始病历等材料,无法评定伤残,故要求被告对其退伍档案中缺失的材料作出书面解释并予以补正,被告对其申请没有提出异议。经查,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本案所涉申请之前,为档案材料缺失问题多次向被告及其他相关部门信访、交涉,被告联合其他相关部门经查询、调查后已多次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此外,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没有赋予镇级人民政府对保管档案有补正的法定职责。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缺失档案材料予以解答并补正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当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注意到被告在接到原告本次书面申请后应当给予一定的回复,作出相应的释明,被告对原告未予以书面答复的处理方式不妥,希望被告在以后的工作中亦予以注意。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永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黄永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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