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13号
原告蔡凤娣。
委托代理人吴顺江。
委托代理人朱义,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
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凤娣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蔡镇政府)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凤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江、朱义,被告北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凤娣诉称,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村民,早在1980年2月原告向中界村季家生产队购买一间知青房,面积约30多平方米。后因原告家庭人口增加,在90年代申请在该村生产队另一处建造房屋,同时拆除了老宅基地,最后实际建造了94平方米。本案涉及的知青房并未计算在内,当时也未拆除。由于年久失修,房屋坍塌,但房屋面墙和砖瓦还在。原告于2014年3月在原址将知青房修复。2014年3月11日,被告将原告的该处房屋强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强制拆除手续,也没有通知原告,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对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季家队(高科西路北侧,面积约30平方米)房屋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证明系被告拆除了本案涉诉房屋;2、发票4张,证明涉诉房屋系原告向村里购买,土地性质用于建房,不是耕地;3、照片2张,证明现场房屋建成及被拆除后的情况。
被告北蔡镇政府辩称,原告所指房屋系1980年购买,1991年进行宅基地登记时,原告已经在高科西路南侧新建了宅基地房屋,当时也将此知青房拆除,此处已经是集体土地。原告于2014年3月8日、9日夜间在此处搭建简易彩钢板房,属于新增的“三违”行为,因高科西路北侧在动迁,原告显然是为谋求不正当的动迁利益进行了违章搭建。而且村干部也曾事先警告过原告,不能违法搭建。被告拆除原告擅自搭建的简易设施是被告“三违”整治工作机构履行“三违”整治工作的职责。希望法院不要支持这种“三违”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北蔡镇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蔡凤娣户宅基地内册资料,证明蔡凤娣户1991年已有宅基地,位于高科西路南侧、北蔡镇中界村季家队,宅基地位置与搭建违章建筑的位置不同,违章建筑位于高科西路北侧,在批给该户宅基地后,该户应该把原来购买的知青房拆除;2、中界村证明,证明蔡凤娣在上世纪80年代购买过知青房,1991年村里安排原告户宅基地后,原高科西路北面房屋应予拆除,事实上原有的房屋早已拆除,被拆除的违法设施建在集体土地上;3、中界村“情况说明”,证明村委会事先告知原告不能在集体土地上违法建房,原告不听劝阻,违法设施被拆除后,镇村干部对其作了解释工作;4、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证明原告搭建违法设施处系动迁范围,其建造违法设施是为了谋求不正当的动迁利益;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浦东新区“三违”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浦东新区2014年度“三违”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浦三违整[2014]2号),浦东新区北蔡镇政府《关于调整北蔡镇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办公室组成人员的通知》(浦北[2013]38号),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认为系原告私下录音,不认可证据效力,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浦东新区和北蔡镇政府的文件属于内部操作流程,不属于法律层面的依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条文也不认可,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只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才有职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1991年宅基地登记遗漏登记面积,出具证据2、3的中界村村委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反映的不是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结合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下属北蔡镇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至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季家队(高科西路北侧),对原告无任何合法手续新搭建的约30平方米的彩钢板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另查明,原告违法搭建房屋地点系原告1980年购买知青房处,位于高科西路北侧,该房屋未进行过任何登记,该房屋于上世纪90年代已经灭失。原告户在高科西路南侧登记有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也未包括该知青房面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查处并采取强制措施的职权,并且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进行。本案中,原告无任何合法手续进行违法搭建,搭建的彩钢板房屋显然属于违法建筑。但是,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未履行法定的行政程序和步骤,理应确认违法。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请,本院可予支持。另,原告的搭建行为确系违法,理应由具备相应职权的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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