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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213号 (2)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认为系原告私下录音,不认可证据效力,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浦东新区和北蔡镇政府的文件属于内部操作流程,不属于法律层面的依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条文也不认可,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只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才有职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1991年宅基地登记遗漏登记面积,出具证据2、3的中界村村委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反映的不是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结合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下属北蔡镇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至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季家队(高科西路北侧),对原告无任何合法手续新搭建的约30平方米的彩钢板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另查明,原告违法搭建房屋地点系原告1980年购买知青房处,位于高科西路北侧,该房屋未进行过任何登记,该房屋于上世纪90年代已经灭失。原告户在高科西路南侧登记有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也未包括该知青房面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查处并采取强制措施的职权,并且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进行。本案中,原告无任何合法手续进行违法搭建,搭建的彩钢板房屋显然属于违法建筑。但是,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未履行法定的行政程序和步骤,理应确认违法。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请,本院可予支持。另,原告的搭建行为确系违法,理应由具备相应职权的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1日对原告蔡凤娣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季家队(高科西路北侧,面积约30平方米)房屋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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