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赔初字第3号
原告冯雪花。
委托代理人白明靖,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赵文越。
原告冯雪花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浦行赔字[2014]2号行政赔偿决定,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明靖,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越、蔡炜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雪花诉称,原告是从山东来沪从事水果批发生意的个体户。2012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华夏西路杨高南路西约10米处,车辆被浦东的交通警察扣押。被告还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拘留期间,原告在拘留所内三次受到催泪瓦斯喷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此,原告向被告提起(2013)浦行初字第28号行政案件,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另外,原告还提起(2013)浦行初字第144号行政案件,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在原告被拘留期间使用催泪瓦斯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医疗费和误工费。该案经二审,维持了原判。由于被告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沪公浦行赔字[2014]2号行政赔偿决定。原告对被告的赔偿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因违法拘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470.50元(以6天计算,每天以人民币182.35元的五倍计算。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医疗期间误工费312,730.25元(以343天计算,每天以182.35元的五倍计算);3、医疗费3,614.10元,护理费750元(以15天计算,每天以50元计算),交通费3,049,三项共计7,413.1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判令被告因违法拘留造成对原告名誉权、荣誉权等的严重损害,要求被告在侵权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对原告曾实施两项违法行为,一是违法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二是违法使用警械侵犯原告人身健康权。关于违法使用警械造成侵权损害的国家赔偿已经由法院判决处理结束。原告此次起诉的第二项、第三项请求属于违法使用警械侵犯原告人身健康权范畴,被告已经赔偿完毕,因此不予再赔。关于因拘留而造成的误工费,被告同意赔偿,且已作出赔偿决定,并已酌情作出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6天并以5倍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浦东公安分局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被违法拘留5天,经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水果批发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应按五倍计算。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明被告违法拘留,造成原告应激性障碍、精神运动型抑制等疾病。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首诊日期是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3日梁山县中医配药凭证为结束日期,共计治疗343天,系原告治疗期间误工费依据。4、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住院清单1张计2,023.50元、门诊收费4张计286.60元、收据2张计30元、销货单3张分别为1,274元,共计3,614.10元。5、交通费票据共39张,共计3,049元。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交过水果出入库的证据,作为误工费的佐证。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82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该案在二审庭审时向原告释明,关于精神疾病和精神抚慰金原告可以另行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证明,证实原告被违法拘留而导致精神疾病,被告应予精神赔偿。
经质证,被告认为,国家赔偿最高上限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收入的五倍,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损失,如纳税凭证等,现仅以营业执照计算五倍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对原告以343天作为其治疗期限有异议,原告的疾患与违法拘留无因果关系。本案是对原告违法拘留期间造成的人身权作赔偿,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已经处理完毕。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与违法拘留无关联性。对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实成立。违法拘留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的人格利益受损和精神痛苦,但不能由此推断出对原告造成精神疾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不能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造成严重的后果。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浦东公安分局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5日,后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82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执字第2718号执行通知书、领款凭证,证明原告被拘留期间因被告违法使用警械,侵犯原告人身健康权,已被判决予以赔偿,赔偿款项已经支付履行。3、浦东公安分局沪公浦行赔字[2013]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浦东公安分局沪公浦撤行赔决字[2014]第1号撤销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撤销了沪公浦行赔字[2013]2号行政赔偿决定。4、国家赔偿申请书、律师代理意见,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就违法拘留事由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5、谈话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与原告就赔偿进行沟通,原告要求赔偿额与被告同意的赔偿额差距甚大。6、浦东公安分局沪公浦行赔字[2014]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23日,因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被告对原告作出赔偿911.75元,因人格利益受侵害,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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