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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23号 (2)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原告病史、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租用公房凭证、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管理签报、用房租金计算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户口资料、动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确为55.6平方米,但被告不应认定非居住面积29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应以客堂27.3平方米换算,居住面积应当为8平方米;并表示未收到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为此,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可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房屋居住和非居住评估报告复估或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受理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原告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户有效送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原告留置送达了看房单,该事实有见证人签名见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闸北房管局裁决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房屋建筑面积、房屋评估单价,对原告户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对被拆房屋居住面积和非居住面积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确认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55.6平方米,该房属于居住用房,由原告用于经营。根据房屋管理部门的资料显示,自2002年起,被拆房屋营业面积由3平方米调整到建筑面积29平方米,原告按照调整的面积支付房屋租金,因此,被告认定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9平方米,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6.6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对评估报告送达的异议,本院认为,被拆房屋居住和非居住房屋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所作出,该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原告留置送达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均有见证人签名见证,属有效送达,原告对此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受理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裁决申请后,超过期限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在今后的行政执法工作中严格执法,注重程序正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昌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昌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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