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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支队 。
法定代表人黄栋梁,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华高杰,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晓博,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某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华高杰、胡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某公交决字[2014]第310116-28006910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9时28分在本区朱泾镇健康路进亭枫公路西约20米实施了“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诉称,被告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据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已依法登记,被告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某公交决字[2014]第310116-28006910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并对其罚款200元;2、钢印号拓印件,证明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具有依法登记后形成的钢印号;3、行车执照,证明涉案人力三轮车依法进行了登记。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据和证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执法程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四、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值勤民警现场执法录音资料、原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被扣留非机动车照片一组、原告提供的行车执照、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某交警支队310116380120006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呈请实施扣留非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的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某公交决字[2014]第310116-28006910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发时原告在本区朱泾镇健康路进亭枫公路西约20米实施了“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扣留了涉案车辆,经查,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行车执照查询到相应的登记记录,在对原告进行询问及处罚前告知后,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除上述证据外,被告申请执法民警陈华蓝、杨小龙出庭作证。陈华蓝、杨小龙称:事发当天,两人在巡逻时发现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加装了动力装置,待原告停车后对车辆进行了检查,并要求原告出示本人证件及车辆的登记凭证。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登记本及非机动车号牌等登记凭证,经检查,亦未在涉案人力三轮车车体发现依法登记后形成的钢印号,遂认定原告实施了“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车予以扣留,并告知原告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钢印拓印件模糊不清,难以辨识,且无法证明是从涉案人力三轮车上拓印而来;对证据3,认为行车执照上登记的钢印号亦无法证实与查获车辆有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滥用权力。对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关于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对其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称当时其不签字,被告就不放车;对行车执照,认为被告未查询到相关档案可能是因未将钢印号输入查询系统;对除上述证据外的该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已依法进行了登记,且有行车执照。对于陈华蓝、杨小龙的证人证言,认为其人力三轮车已经登记,车体上有钢印。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审查后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钢印拓印件印记模糊,且无法证实系从涉案车辆上拓印,亦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该行车执照亦无法证实与涉案车辆有关,本院亦不予采信。2、被告职权是法定的,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真实、有效,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中,原告对其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确认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名为其所签,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行车执照,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档案查询记录,亦无法证实与涉案车辆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呈请实施扣留非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的报告,因该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将此作为定案证据;该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被告执法过程及认定事实,本院均予采信。5、证人陈华蓝、杨小龙的证言完整反映了执法检查过程,且二人系现场值勤交通警察,故本院对二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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