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18号 (2)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某交警支队值勤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原告陈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在检查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所驾车辆的有关登记凭证,民警也未从车体上发现登记后形成的钢印号,被告某交警支队遂认定原告陈某某于该日9时28分在本区朱泾镇健康路进亭枫公路西约20米实施了“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某交警支队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该车,并告知原告陈某某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在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被告某交警支队作出了某公交决字[2014]第310116-28006910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某某实施了前述违法行为,并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陈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因同年6月2日为端午节,系法定节假日,因此,被告于同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依据材料,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关于被告逾期举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适用一般处罚程序,在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先告知后,制作并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认定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是否进行了依法登记。被告提供的值勤民警现场执法录音资料、原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被扣留人力三轮车照片及值勤民警陈华蓝、杨小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原告认为其所驾人力三轮车进行了登记,未提供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审 判 员 崔胜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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