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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309号

原告许昇春。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许昇春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作出的连续工龄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昇春,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6日,被告市社保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实施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个人账户信息调整信息核定,确认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19年3个月[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
  原告许昇春诉称:原告于1971年10月参加工作,一直是正常工作,故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应为21年3个月。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由18年3个月调整为21年3个月,但被告却认定原告1991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属于请长病假,不能计入连续工龄。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认定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19年3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向上海制锁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档案和工资单等材料。原告的档案材料反映,其1991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请长病假,按40%领取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超过6个月的长病假不计入连续工龄。因此,被告确认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19年3个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1年10月进入上海裤带扣厂工作,1976年至1985年在新兴锁厂工作,1985年调配至上海前进锁厂工作,1992年与上海前进锁厂签订劳动合同。后上海前进锁厂归并入上海制锁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将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由18年3个月调整为21年3个月。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上海制锁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的档案和工资单等材料。被告经核查认定,1991年1月至1992年12月原告系长病假期间,不计入连续工龄,故原告可计入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年限为1971年10月至1990年12月。被告据此依照《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实施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被诉行政确认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出示个人账户信息调整信息核定表(养老)、劳动合同鉴证书、受理情况回执;原告出示的(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书》、人账户金额调整反馈表(养老)、(2014)黄浦行初字第160号《行政裁定书》;被告出示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一九八三年职工调资升级情况表、新兴锁厂职工调配介绍信、前进锁厂职工登记表、工资变动登记表、上海前进锁厂一九八五年职工调资升级情况表、上海前进锁厂一九八七年企业自费工资升级审批表、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1990年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升级增资情况审批表、上海前进锁厂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说明、上海前进锁厂1991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工资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等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等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原告,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实施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经查,原告1991年1月至1992年12月属长病假期间,故此2年不计入连续工龄。原告主张其一直是正常上班,从来没有请过长病假,但其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中均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且与被告出示的有效证据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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