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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309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出示个人账户信息调整信息核定表(养老)、劳动合同鉴证书、受理情况回执;原告出示的(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书》、人账户金额调整反馈表(养老)、(2014)黄浦行初字第160号《行政裁定书》;被告出示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一九八三年职工调资升级情况表、新兴锁厂职工调配介绍信、前进锁厂职工登记表、工资变动登记表、上海前进锁厂一九八五年职工调资升级情况表、上海前进锁厂一九八七年企业自费工资升级审批表、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1990年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升级增资情况审批表、上海前进锁厂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说明、上海前进锁厂1991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工资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等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等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原告,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实施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经查,原告1991年1月至1992年12月属长病假期间,故此2年不计入连续工龄。原告主张其一直是正常上班,从来没有请过长病假,但其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中均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且与被告出示的有效证据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昇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许昇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冯 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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