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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杨建芬。
  原告沈磊。
  原告朱莉。
  原告虞宪忠。
  原告谈伟敏。
  委托代理人潘美琴,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天华。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芬等63人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后,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2月28日、3月24日、4月11日、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63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建芬、沈磊、朱莉、虞宪忠、谈伟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美琴、刘天华,被告长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长府房征[2013]16号房屋征收决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规定,现决定征收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范围:东至古北路230弄,南至天山路,西至思创大厦,北至天山支路XXX号。附件:《长宁区天山路680弄(113地块)基地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
  原告杨建芬等诉称,本案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本案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原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将案件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市天山路680弄113地块至今没有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内容和实质均违背为旧城区改建而征收的法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等法律规定。被告在征收原告私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时未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补偿,亦未提交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手续,违反了《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被告在征收范围确定后实施了不得实施的行为,113地块于2013年5月30日征询结果公示的房产权证、租赁证共计972证,但征收组通知关系户析产分户,导致同年10月24日增加到999证,同年11月15日增至1000证,但未公布增加证书的法定理由。2013年4月17日后析产分户的28户未经房屋变更登记,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新增的补偿费用每户达人民币108万,侵害了国家财产,破坏政策一致的公正性。被告没有依照《宪法》第十三条、《条例》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之外的搭建面积即未经登记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在征收前补偿资金和安置房源没有足额到位,对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适用情况没有公布审计结果。被告在征收过程中违背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没有及时将安置房屋交给被征收居民,容忍野蛮暴力征收、断水断电,将安置房源以配套商品房出售给被征收人,赚取巨额利润,对部分公有租赁房屋外搭建的违章建筑认定为私有房屋、违法认定部分被征收人为居住困难户进行托底保障、违法增加部分被征收人的安置费用,严重违反了公平补偿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长府房征[2013]16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其附件《补偿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部分违宪、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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