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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13号 (2)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完全依照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充分征询了基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所提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征收决定作出后征收部门、征收事务所的工作提出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宁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至第二十条,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决定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组:1、关于确认长宁区天山路680弄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复函,2、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附图及公示照片,3、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4、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公告及公示照片、征询结果公示及公示照片,5、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示照片,6、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公示及座谈会照片,7、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公示,8、征收补偿费用落实证明、征收基地空房调用审核单,9、长宁区政府会议纪要,10、系争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选房办法及公示照片,11、社会稳定风险综合评估报告(被告因认为该报告内容涉及社会稳定因素,故未交换给原告)。证明被告作出系争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经当庭质证,原告坚持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四规划、一计划”的证据,原告所在的地块不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户的旧城区。被告没有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组织召开过听证会。证据1复函主体不合法,证据2中公告的照片显示时间在前,公告的日期在后,对公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征收资质以及委托书、转委托书。证据4和证据7对于计户安置的户数前后不一致,被告征询意见的程序违法,证据6证明被告没有进行听证,程序违法,证据8不能证明资金和安置房源已经到位,证据9的印发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属于事后补证。证据10中的补偿方案违法行政法规,侵犯原告利益。选房办法程序颠倒。证据11原告没有收到,认为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不得实施行为公告、征询结果公示、对补偿方案的修改意见、征收宣传栏照片、签约率照片和通知、看房单、注销房屋委托书、分户评估报告及复估申请书、分户报告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土地使用权证明、地租收据、房地产证宗地图、未经登记面积建筑年代证明、2014年1月10日给区长谢峰和唐如康局长的信、2014年1月13日会谈书面备忘、约谈回函、2014年1月19日信函、断水电煤等照片、求助短信、接报单、安置房源资料、补偿协议及房地产信息、部分私有房屋建筑面积公示、首次房屋情况公示、征收补偿协议、房地产信息、配套商品房、房地产交易网项目基本信息、配套安置房价格分析表等。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庭审中还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仙霞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上海晶城晶欣坊住宅使用说明书、繁兴路300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号进户类表、胡友谊的征收补偿协议、晶城50万平方米经适房开工的新闻、天山路680弄133地块安置房和商品房价格分析表、走势图、西陶浜安置房项目公示、北平家园28弄项目详细详细、列表、长宁区338街坊保障房项目公示、现场照片、正式开工新闻、新泾新家苑详细信息、列表、虹康花苑三期详细信息、列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四期摘要、沈明昌分户报告单、复合评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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