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初字第13号 (3)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长宁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本区旧改部门确定本次征收目的为旧城区改建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有关征收房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被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不得实施的行为,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经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对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征求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的意见并将征询情况予以公示,审核了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符合《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九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以管辖异议为由拒绝发表陈述、辩论、质证及最后陈述意见。原告对旧城区改建的征收目的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补偿计入补偿费用,被告没有对未经登记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相关补偿金额及房源未足额到位,以此主张系争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存在部分违宪、违法,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的执法行为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建芬等63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建芬等63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63位原告身份信息
原告沈明昌,男,194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
原告沈磊。
原告陆永辉。
原告陆建民。
原告陈信华。
原告陈蓓华。
原告黄凤珍。
原告朱莉。
原告陈奇。
原告赵天申。
原告虞宪忠。
原告顾惠娟。
原告马学惠。
原告胡国山。
原告蒋凤珍。
原告蒋惠珍。
原告胡美智。
原告王细妹。
原告张洪芳。
原告刘剑平。
原告王勤敏。
原告茅国文。
原告赵桂荣。
原告朱之良。
原告赵钦。
原告徐瑾。
原告张炳珠。
原告杨铮。
原告徐萍。
原告赵聿。
原告狄敏。
原告朱锦凤。
原告沈炜。
原告耿勇。
原告朱薇。
原告陆进发。
原告朱伟祥。
原告杨建芬。
原告王建中。
原告钱月根。
原告祝雅云。
原告曹美丽。
原告钱裕明。
原告陈善隆。
原告陈建康。
原告杨建华。
原告苏雅芬。
原告谈伟敏。
原告关斯明。
原告苏莉敏。
原告王小凤。
原告毛淑兰。
原告章蠡申。
原告张竞杰。
原告张焕其。
原告沈婷妍。
原告苏克敏。
原告苏玉兴。
原告胡友谊。
原告徐伟明。
原告徐伟忠。
原告徐伟兴。
原告李月娥。
审 判 长 卢建华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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